《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三:
区分胁迫、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节选自英国刑法学家威尔逊教授关于正当防卫等问题的论述[英]威廉姆·威尔逊著谢望原罗灿王波译
胁迫、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核心意义与共同之处在于防止损害,也许有人会认为,在一个人为了防止利益受到侵害而其做出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相当性的场合,辩护事由就能够成立,至于它属于胁迫、紧急避险还是正当防卫就并不重要了。但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不同的辩护事由由不同的道德目的所驾驭。霍德(horder)采取了苏山·尤尼克(suzanne uniacke)提出的分析,对此做出了如下描述:在胁迫情况下,遵守法律的代价就是造成不合理的个人牺牲。在紧急避险情况下,不以可能具有违法性的方式做出行为,就会产生更大的恶害或损害,从而使得以那种方式实施的避险行为具有了道德必要性。在正当防卫情况下,法律允许一个人采取必要的和相当的步骤来抵抗、反制或抵挡他人造成的不正当威胁。
指出这些道德目的的特性,可以使我们洞察每种辩护事由的潜在范围与界限,因为正是道德目的决定着不同辩护事由的理论差异。因此,紧急避险中不应该没有紧迫性要求,理论上就是完全正常的。这一点在特别的医疗情境中最为明显,为了病人的最大利益而做出行为的医生,需要优先(on pre-emptive)满足病人的医疗利益,也需要具有做出反应的根据。这一点反映了紧急避险的道德目的——就是要保证个人意思自治的愿望,他们可以做不会给他人招致损害的事情。此外,虽然反应的相当性乃是三种辩护事由核心要素,但是反应的程度却允许根据各自道德目的的不同而不同。如果要否定社会的事前规范指导,如果个人的权利要受到社会功利例行主张的保护,那么紧急避险就要求所采取的行为必须是明白无误地最有利于最大利益的。胁迫要求被害人遭受的牺牲(一般是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太大,因此,在无辜者的利益能够进行可得宽恕的折中调和之前,不能期待人们顺从牺牲。再者,如果以胁迫作为辩护事由的核心在于被要求做出异乎寻常牺牲的人们不愿意(undesirability),那么(一定程度上)就可以理解,要求无辜的第三人做出牺牲,较之于遭受胁迫的被害人,必须具有同样明白无误的理由。正当防卫以某种方式打破了平衡,其道德目的的适当性允许抵抗不正当的侵犯。由于制造了不正当威胁,侵犯人剥夺了自己与防卫人受到同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值得注意的影响乃是,较之于胁迫和紧急避险两种辩护事由,正当防卫被普遍地认为使用致命的暴力进行防卫是正当的。
在广泛的理论层面上言之,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属于证明正当事由,而胁迫则属于辩解事由。这证明了这样的道德前提——出于与我们大家共同拥有之利益促进(the advancement of goods)毫无关系的原因,采取直接行为损害无辜者利益的,不能证明为正当,但是它可能是一种辩解事由。因此,如果a以死亡威胁b去刺杀c的话,只有为了排除威胁(如针对a使用暴力)而使用暴力,b所使用的暴力才能被证明正当;如果只是屈服于威胁(例如针对c使用暴力)的话,那么b使用暴力至多只能成立辩解事由。这是因为,根据常识,c与b一样无辜,进一步分析可知,b使用暴力不是为了排除威胁(一种为社会所接受的和有价值的反应)而是屈服于威胁(一种不可接受但是可能被宽恕的反应)。排除非法威胁理所当然是被允许的。而屈服于威胁却理所当然地不会受到鼓励。正如人们常说的那样:“两错相加并不等于正确”。
这三种辩护事由的重要理论成果都关注其证明正当与辩解的分类。因为给以正当方式做出行为的人提供帮助也是正当的,a能够合法地帮助b抵抗c的不正当威胁,或者为了阻止船只沉没而把c的货物从船上扔下去。理论上言之,如果b的上述两种行为,是因为受到胁迫而对c做出的,那么a的行为就不是合法的。此外,一般认为,抵抗正当行为其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因此,b不能以证明正当为由抵抗a使用(合理的)武力,但是如果b有充分根据认为a的行为非法,那么b就有辩解理由。弗莱彻认为该原则同样适用于紧急避险行为,因此,如果扔掉a的货物来减轻正在下沉的船只重量是正当的,那么就必须承认对这种行为的抵抗就是非法的。弗莱彻引述侵权法中的例子来支持这一观点。例如,在普罗夫诉浦特兰案(ploof v putnam)中,一个船坞的主人被要求赔偿不允许船舶在暴风雨时停泊在其船坞而造成的损失。判决的明显依据就是船坞主人抵抗必要的侵入行为(即避险行为。—译注)是不正当的。然而,对该判决及其支撑的逻辑,是可以提出商榷意见的。相对于紧急避险而言,正当防卫的核心在于合法地允许行为人针对不正当侵害使用武力。这一分析的必然结果就是——由于其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侵犯者丧失了自己不受干预以及通过抵抗来防卫自己的普通权利。如果没有这样的必然结论,正当防卫辩护事由就没有任何意义。那将会在事实上立法制定模糊的不确定的暴力犯罪。关于正当防卫合理性的推理并不适合于紧急避险的情形,紧急避险证明正当的根据乃是特定他人的利益将被置于次要位置(should be overridden),这并不必然意味着那些权利的丧失(forfeited)。另一个美国案例证明了这种分析。在文森特诉莱克——埃瑞业务公司案(vincent v lake eyrie trans.co)中,一个船坞的所有人可以从被允许进入船坞并造成船坞损坏的船主那里获得损害赔偿。弗莱彻宁可只是将其作为(他认为正确的)普罗夫诉浦特兰案判决的一种限定来分析这一案件,如果给被要求作出牺牲的当事人造成了损失,那么服从牺牲的船坞主人就有权请求赔偿。还可以从一个更合理的角度来理解文森特案(vincent)——重要的事实乃是,船坞所有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而只是可能被置于次要位置了。事实的自然结论就是,船坞主人的权利被(合法地)置于次要位置,那个从中受益的人应该向船坞所有人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紧急避险情况下,虽然可能在道德上防卫个人利益有所不当,但是紧急避险不能剥夺抵抗者的法律权利,如果紧急避险针对之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他既可以抵抗侵害,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这种区别的理论成果,其重要意义在于,它能够精确地描述合理行为辩护事由的各自轮廓。再次说明,这些内容却并不是不证自明的。